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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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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图书管理工作,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图书是指公司为满足各部门工作需要以及丰富员工的业余生活而购置的图书资料,包括各类工具书、期刊、杂志及相关学术著作等。

  第三条 新购图书除按顺序编号外,应新书名、出版社名称、著作者、册数、出版日期、购买日期、金额及其他有关资料详细登记于图书管理系统中。并按图书分类科目进行分类整理与编号,贴上标签,输入图书管理系统。

  第四条 本公司的图书由集团综合部档案室负责管理,并于每年的六、十二月份下旬中清点一次。

  第五条 图书室资源仅供公司员工使用。

  第二章 书刊资料借阅管理

  第六条 借书时员工须出示本人员工卡。

  第七条 进入图书室必须遵守秩序,禁止喧哗、打闹,保持肃静,保持卫生,禁止随地吐痰及乱扔纸屑。

  第八条 不准在阅览室墙壁、桌椅上刻画、粘贴、涂写。阅览桌等不准随意挪动,离开阅览室时,请将椅子排放整齐。

  第九条 不准携带提包、书夹、私人图书等入库。

  第十条 选书时注意保持排架顺序,阅后放回原处。

  第十一条 需借图书到图书管理员处办理借阅手续,未办理手续携书走图书室,按窃书处理。还书时须持本人员工卡及所借书籍到图书管理员处办理还书手续。

  第十二条 借阅册数:每位员工每次限借两册。

  第十三条 借书时间为星期二、四、六下午(1:00-5:00)和星期三、五晚上(6:30-8:30),借阅期限为30天,到期应即归还(逢休息或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倘有特殊事由需续借者,务必办理续借手续,可续借15天,但以续借一次为限。

  第十四条 借阅要求:

  (一)所借书刊到期仍需继续使用者,如无人预约,则可续借一次。在续借期内如图书室需要可随时催回。预约图书资料者,应在一周内办理借阅手续。

  (二)借阅书刊资料时,应当面详细检查,如发现有圈画、批注、撕页、污损等现象,及时向管理人员声明,由管理人员做出标记,否则,归还时发现上述情况,由借阅者负责。

  (三)所借书刊,超期半年以上者,停止借阅,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离职员工应归还所借全部图书,才可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章 违反借阅规定的处理

  第十六条 遗失书刊赔偿

  (一)遗失图书、期刊,可以同样版本的新书赔偿,并付书刊加工费5元。

  (二)丢失的书刊无法购得新书,需按以下规定赔偿:

  1、中文普通图书按原价的2倍赔偿。

  2、工具书、保存本书、特藏书按原价的6-8倍赔偿。

  3、外文书按原价的5倍赔偿。

  4、遗失成套图书中的一册或期刊中的一期者,原则上按全套图书价格或期刊全年价格加倍赔偿。

  (三)读者赔偿后,如在一个月内找回原书刊的, 可持赔款收据来办理退款。

  第十七条 损坏书刊赔偿

  (一)图书是公司的财产,应精心爱护,妥善保管,不得出现批点、涂写、撕毁、拆装、污损等情况,若出现以上情况,视情节轻重和损坏程度,除批评教育外并给予赔偿。

  1、用铅笔勾划、批点等视污损程度以书价的10%—30%赔偿,并责其擦净。

  2、用钢笔或圆珠笔勾划、涂写等,视污损程度以书价的30%—50%赔偿。

  3、墨迹、油渍、水渍、熏烤的书,视污损程度,轻者以书价的30%—100%计赔偿款,重者按遗失书刊赔偿处理。

  4、撕去书的一角(不影响书的内容),赔偿1—2元。

  5、“开天窗”或撕页按图书价格的3—5倍赔偿,严重者按窃书处理。

  (二)污损或毁坏图书编码,每条赔偿5元。

  第十八条 逾期处理

  (一)逾期滞纳金按每天每册人民币0.5元计算。

  (二)不交纳逾期滞纳金者,停止借阅书刊。并上报相关部门,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窃书处理:

  故意损坏书刊,偷窃书刊,“调包”还书,以废充好,冒用他人员工卡借阅者,一律按窃书做如下处理:

  (一)严肃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

  (二)处以被窃图书总价20倍以上的赔偿款(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

  (三)停止借阅半年。

  (四)报告相关部门,情节严重或态度恶劣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破坏正常阅读秩序者,应给予劝阻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态度恶劣者,除批评教育外,取消阅览、外借资格,并通知所在部门,严肃处理。

  (一)图书室内不准吸烟,违者罚款100元。造成损失者,行为人应负相应的责任。

  (二)凡在图书室内吃零食、口香糖,随地吐痰、乱扔纸屑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关处理。

  (三)要爱护公物,严禁在桌椅、墙壁、门窗等上乱刻、乱写、乱划、污脏、损坏,一经发现,责令写出书面检查,视公物被损坏程度予以赔偿。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集团综合部档案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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